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3年‧‧‧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毒品案件部分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許家銘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決科刑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
    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8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3年,
    其中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與上
    開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
    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
    月16、17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86號4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86號前,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6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
    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6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