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姵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姵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應刪除另補充為「林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0行「高雄市前金區○○○路196號6樓住處」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96 號6樓之8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姵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2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共8罪、16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2月確定,直至122年10月6 日始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1年7月26日所為,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6年、7年1月共8 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