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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德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於100年6月1日17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100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81巷4號住處,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姚德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巷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德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94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6月1日17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日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81巷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
    人口,乃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姚德和警詢時之供│尿液係被告排放封緘之事│
  │    │述。                │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  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  表(尿液代碼:J-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100280)1份。     │實。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0年6月20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
  │    │  錄表1份。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
  │    │  錄表1份。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    │⑷矯正簡表1份。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實。                  │
  │    │  緝字第387號不起訴 │                      │
  │    │  處分書1份。       │                      │
  │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                      │
  │    │  偵字第1447號起訴書│                      │
  │    │  1份。             │                      │
  │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
  │    │  年度訴字第966號刑 │                      │
  │    │  事判決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姚德和於89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
    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
    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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