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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致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高市高爾夫友薈練習場」應更正補充為「高仕高爾夫友薈練習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致告訴人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至今無從填補,又念被告尚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曾致翔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致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由曾
    致翔騎乘車牌號碼H7Y-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欽仔」至
    高雄市○○區○○路71-29號「高市高爾夫友薈練習場」內
    ,趁夜間無人管理之際,由「欽仔」徒手竊取高市高爾夫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啤酒一
    箱(價值約600元),曾致翔負責把風,得手後以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逃離。嗣經店長鍾貽婷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致翔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案發地
    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賴展
    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說要去楠梓找朋友,要伊載他去,到
    了高爾夫球場時,他說他要進球場找朋友,叫伊在外面等,
    他出來後,就抱著一箱啤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鍾貽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證人即
    出借前開機車之被告胞弟曾牧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借用機
    車時,曾聲稱要去找一名綽號叫「欽仔」之男子等語,並指
    認監視相片中行竊之男子即為「欽仔」,核與證人曾至泓所
    證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及迴護「欽仔」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欽仔」前往上揭地點竊
    取財物,並在外接風,顯與「欽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致翔
    與「欽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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