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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96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同年9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1 巷76弄11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仕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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