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81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王永慶前於9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金額為現金新臺幣800 元,並非甚巨,復考量被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318巷3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10號,陳玉童經營之盛豐糖果行,見店員陳孫金
玲不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嗣經陳孫金玲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陳孫金玲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地竊盜現金800元得 │
│ │ │手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地竊盜之事實。 │
│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