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88、29955 、30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7 月16日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ZFD-629 號輕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69 號「光益五金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五金行內之天鵝牌壓縮機1 部(約值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二)復於99年8 月17日12時30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6巷20號之水電行,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之手握砂輪機1 臺(約值1,300 元)得手,因為丁○○發現大聲斥喝並欲趨前追捕,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三)又於99年9 月13日13時5 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榮新輪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見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著手翻動榮新公司內工具車抽屜內物品以物色財物,嗣經店員乙○○發現後予以攔阻而未得手。(四)丙○○、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均提供監視器影像資料報警處理,乙○○則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提供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均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榮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即榮欣公司員工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9001086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377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929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 頁、第6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3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70 號卷第24頁;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13頁、第14頁;警三卷第20頁、第2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1 次。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翻動榮新公司內工具車抽屜內物品以物色財物,已達著手階段,惟因遭人發現並攔阻而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而甫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未達1 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