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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雖不否認臨時起意竊取告訴人門口處之「真空泵浦」1 台,惟被告僅獲賣新台幣(下同)500 元,與告訴人陳報之價值1 萬2000元落差甚大,會因而影響檢察官之求刑及法院之判決結果,此容待法院查詢,並減輕被告刑度,被告日後當痛改前非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之供述,告訴人簡玉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竊取他人真空泵浦1 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且其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罪,顯然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9 月)。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雖稱其竊取之上述真空泵浦僅獲賣500 元,與告訴人陳報之價值1萬2000元落差甚大一節,查告訴人失竊之前揭真空泵浦價值為1 萬2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起訴之事實亦認罪供述明確,對於所竊得之前揭真空泵浦價值為1 萬2000元並未見爭執,有原審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憑;又一般贓物之求售價格遠低於實際物品之價格,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要難以贓物出售之價格而推斷實際物品之價格,亦屬當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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