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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為「並扣得楊麗琪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且楊麗琪願接受裁判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3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麗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5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 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楊麗琪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81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 年10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賓館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 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9 號「花蝴蝶賓館」後門
    ,因楊麗琪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楊麗琪主動交付之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0631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
    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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