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敬峯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22時許」補充為「黃敬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1 年11月16日22時許」、第3 行至第4 行「黃敬峯見警員林文哲到場,乃藉酒意」補充為「黃敬峯見警員林文哲身著警察制服到場,明知林文哲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藉酒意」、第5 行「巡佐利文貴亦到場支援」補充為「嗣經巡佐利文貴到場支援,黃敬峯亦明知其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第10行至第11行「途中黃敬峯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途中黃敬峯另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1行至第12行「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文哲受有右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補充為「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文哲受有右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張由東依法執行職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以「幹你娘」之惡語辱罵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億客來生鮮超市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文哲、利文貴2 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哭夭、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話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辱罵員警及毆打員警之行為態樣互異,且非同時為之,應非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2 罪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前揭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不僅恣意以污穢言詞辱罵員警,更徒手毆打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猶仍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足認其對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尊重,復衡諸證人林文哲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92號
被 告 黃敬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峯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購買啤酒,因結帳開立發票
方式與店員起口角爭執,經店員報警處理,黃敬峯見警員林
文哲到場,乃藉酒意,先質疑林文哲之警察身分,復大聲咆
哮喧鬧,巡佐利文貴亦到場支援,詎黃敬峯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山路派出所員警林文哲、巡佐利文貴等人,當場以「幹你娘
」之惡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林文哲、利文貴等人乃依法將黃敬峯帶上
警車欲回派出所加以管束,途中黃敬峯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當場以腳踹踢攻擊林文哲,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文哲受有右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惟黃敬峯於經警帶回派出所後,仍持續對在場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以「哭夭、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惡語
繼續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乃經警依法究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敬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文哲、證人利文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
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
基於1個行為決意,接續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與侮辱公
務員等2罪嫌,係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