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1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廖翊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起訴書證據欄編號3 「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廖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6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271號「大都會網咖」內,趁
辛柏輝趴在電腦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
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廠牌SAMSUNG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於同日傍晚,將該行動電話拿至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以3500元之代價賣
給某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流動攤販。嗣經辛柏輝報警究辦,
員警遂調閱上開網咖內及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而循線得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翊宏於警詢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 │述 │ │
├──┼──────────┼────────────┤
│2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3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
│ │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 │ │
│ │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