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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周鴻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周鴻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公園之堤防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分別於100年4月7日15時2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下稱第一案)暨於100年4月8日9時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下稱第二案)查獲。嗣第一案於100年8月22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月15日判決確定;第二案則由本院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第二案判決時第一案已經判決確定,且第一案採尿時間是100年4月7日16時30分許,尿液編號為東警分字第00000000號,第二案採尿時間是100年4月8日9時42分許,尿液編號為林偵字第0141號,而第一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0000ng/ml,第二案所採尿液定量檢驗數據中安非他命含量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060ng/ml,兩組數據相互比對,可以發現第一案的尿液中毒品含量高,第二案的尿液中毒品含量低,洵見被告於100年4月7日16時30分許第一案採尿後,以至100年4 月8日9時42分許第二案接受採尿中間,應未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數率(平均為96小時),第二案尿液毒品濃度不會有明顯的遞減反應,故兩組尿液報告皆係針對同一次施用行為之先後所採尿液檢驗而來,加以,依據被告之供述,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於兩案悉相同,益徵兩者屬於同一案件。本件第二案判決之前第一案已經判決確定,茲發現第一案卷內之驗尿報告等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免訴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既稱受判決人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公園之堤防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月15日判決確定(第一案);復於本院在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第二案),惟此部分倘確有一案而重複判決之情事,亦係上開二份判決中有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因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並不相關,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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