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另因於99年5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該罪雖已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似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於執行該執行刑時,扣除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不應逕為裁定,宜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4 月│100.01.06 │本院100 │100.04.18 │本院100 │100.05.17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1820號│ │第1820號│ │ ├─┼──┼──┼─────┼────┼─────┼────┼─────┤ │2 │施用│4 月│99.12.24 │本院100 │100.05.17 │本院100 │100.07.07 │ │ │二級│ │上午10時20│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第2682號│ │第2682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3 │施用│4 月│100.03.10 │本院100 │100.11.24 │本院100 │100.11.24 │ │ │二級│ │凌晨4 時47│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字2398號│ │字2398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4 │施用│3 月│99.10.03 │本院100 │100.04.18 │最高法院│101.03.29 │ │ │二級│ │ │年度簡字│ │101年度 │ │ │ │毒品│ │ │第1820號│ │台非字第│ │ │ │ │ │ │ │ │110號 │ │ ├─┴──┴──┴─────┴────┴─────┴────┴─────┤ │備註: │ │被告另案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似得與編號4所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經聲請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