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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弘因犯搶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玉弘因犯搶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編號2 :99年度易字第1008號;編號3 至7 :99年度訴字第109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編號8 :99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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