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 行應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
2.第4 ~5 行「竟夥同多名成年、未成年之人」應更正為「竟夥同多名成年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3.第5 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4.第8 行「車牌YDK-001 號」應更正為「車牌YDH- 001號」。
5.第13行「擁塞道路」應更正為「壅塞道路」。
(二)證據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2.補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參與飆車,辯稱:伊當天騎車載女友回家,遇到30至40輛之飆車車隊,伊雖有跟著車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文橫二路口闖紅燈,但沒有參與飆車云云。惟查,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跟隨飆車車隊,自高雄市新興區○○○路闖越紅燈左轉至文橫二路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904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蒐證光碟1片為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偵查卷宗內)。衡諸被告乙○○為年滿20歲、智識成熟之人,其既見30至40輛飆車族在其前方急馳狂飆,壅塞路面並違規闖越紅燈,倘未有參與飆車之意,大可在上開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路口停等紅燈,待飆車族通過,以確保自身行車安全,並避免遭誤認為飆車族之一,詎其捨此不為,反附和飆車族之行徑,足見其乃有意跟隨車隊並與之併排競駛壅塞道路、闖越紅燈,是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乙○○、甲○○分別騎乘機車,加入50多輛機車之行列,在上開市區道路佔據快、慢車道而併排競駛、甚且連續闖越紅燈,自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與其他飆車參與者間,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人與參與飆車之蔡文傑、劉英利、許賜豐、王子銜、郭一成、勞鈺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分別有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年紀尚輕,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