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6時許起至翌(7 )日3 時45分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越姑娘按摩店1 樓櫃檯後方,徒手竊取VO THI BAO TRAN 掛在該處牆壁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及於同年月6 日13時許起至翌(7 )日6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侵入上址5 樓之NG-UYEN THI BICH EM 所居房內,徒手竊取NGUYEN THI BICHEM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 萬9,000 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VO THI BAO TRAN 、NGUYEN THI BICH EM、證人阮玉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BICH EM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分別於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7 月(共6 罪)、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⑶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罪刑,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⑸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8日,經與上揭⑸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及財產犯罪,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均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7 萬3,0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