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各罪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2日 │100 年8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偵字第16892 號 │偵字第27152 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簡字 │100 年度簡字 │ │ │ │ │第4132號 │第6050號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16日 │100 年11月10日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 年度簡字 │100 年度簡字 │ │ │ 判決 │ │第4132號 │第6050號 │ │ │ ├────┼────────┼────────┼────────┤ │ │判 決│100 年10月12日 │100 年12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 │ │執字第14144 號(│執字第716 號 │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