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博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博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附表編號4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謝博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編號2 、3 曾定應執│(編號2 、3 曾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犯 罪 日 期 │100.01.28 │100.08.21 │100.08.21 │├──────┼──────────┼──────────┼──────────┤│偵查機關 (自│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訴)年度案號 │第8116號 │第7384號 │第7384號 │├───┬──┼──────────┼──────────┼──────────┤│最 後│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 │ │號 │號 │號 ││ ├──┼──────────┼──────────┼──────────┤│ │判決│101.01.30 │101.02.09 │101.02.29 ││事實審│日期│ │ │ │├───┼──┼──────────┼──────────┼──────────┤│確 定│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 │ │號 │號 │號 ││ ├──┼──────────┼──────────┼──────────┤│ │判決│101.01.30 │101.02.29 │101.02.29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 │第3024號 │第5375號 │第5375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科新臺幣8 萬元 │(編號5 、6 曾定應執│(編號5 、6 曾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間某日至同│101.01.03 │101.01.03 ││ │年8 月21日 │ │ │├──────┼──────────┼──────────┼──────────┤│偵查機關 (自│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訴)年度案號 │第25511 號 │第7590號 │第7590號 │├───┬──┼──────────┼──────────┼──────────┤│最 後│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 │ │ │號 │號 ││ ├──┼──────────┼──────────┼──────────┤│ │判決│101.04.05 │101.05.31 │101.05.31 ││事實審│日期│ │ │ │├───┼──┼──────────┼──────────┼──────────┤│確 定│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0││ │ │ │號 │號 ││ ├──┼──────────┼──────────┼──────────┤│ │判決│101.05.01 │101.05.31 │101.05.31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 │第6736號 │第8757號 │第875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