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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科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300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觀諸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7 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 罪,其中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甲、乙罪復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開所定甲、乙2 罪之應執行刑始當然失效,然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甲、乙2 罪,抽出其中甲罪或乙罪而與丙罪定其應執行者,則當非屬前揭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7 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定甲、乙2 罪之應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科名固因犯如附表編號1 ( 下稱丙案) 及如附表編號2 、3 ( 下稱乙案) 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陳科名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17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下稱甲案) ,嗣上開甲案與乙案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屏東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0號、101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及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執聲卷第2 至6 頁、第7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 在卷可稽。基此,可見上開甲案(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 與乙案( 即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 罪) ,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是雖上開丙案(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 判決確定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陳科名前揭所犯乙案( 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 既已與甲案( 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而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即言之,自不得再將乙案( 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 從前揭原定之應執行刑中抽出,而重複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 即丙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陳科名前揭所犯甲案( 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 與乙案( 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既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上開丙案(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自無從再與前揭乙案( 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只能單獨執行甚明。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以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違反商標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28日晚│99年9 月11日下午│99年11月5 日下午│99年12月31日下午│100 年3 月17日下│
│          │間某時許        │7 時30分許      │6 時許          │7 時許          │午6 時15分許    │
├─────┼────────┼────────┼────────┼────────┼────────┤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101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
│          │偵字第14959號   │偵字第11286 、11│偵字第11286 、11│偵字第2733、3504│偵字第2733、3504│
│          │                │586號           │586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號│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
│審  │    │157 號          │4 號            │4 號            │10號            │10號            │
│    ├──┼────────┼────────┼────────┼────────┼────────┤
│    │判決│101年8 月28日   │101年2 月29日   │101年2 月29日   │100年9 月28日   │100年9 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簡字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101 年度智易字第│
│確定│    │157 號          │4 號            │4 號            │10號            │10號            │
│判決├──┼────────┼────────┼────────┼────────┼────────┤
│    │判決│101年11月7 日   │101年4 月10日   │101年4 月10日   │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3 │如附表編號2 、3 │如附表編號4 、5 │如附表編號4 、5 │
│          │                │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
│          │                │期徒刑4 月確定,│期徒刑4 月確定,│期徒刑6 月確定,│期徒刑6 月確定,│
│          │                │再與如附表編號4 │再與如附表編號4 │再與如附表編號2 │再與如附表編號2 │
│          │                │、5 所示之刑經屏│、5 所示之刑經屏│、3 所示之刑經屏│、3 所示之刑經屏│
│          │                │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地院以101 年度│
│          │                │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確定。      │9 月確定。      │9 月確定。      │9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