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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共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經二以上之裁判判刑,部分數罪已曾由其中一裁判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4 至7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第839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犯8 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及附表編號4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加計編號3 、8 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7 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8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雖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原得易科罰金,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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