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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貊子其

      何志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32、7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貊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驗餘淨重為拾參點壹壹公克、純質淨重為拾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何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參點壹壹公克、壹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各為拾點伍肆公克、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重各為零點陸陸公克、零點肆捌公克) ,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參點壹壹公克、壹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各為拾點伍肆公克、零點陸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捌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 空包裝重各為零點陸陸公克、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何志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續執行前揭8個月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同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貊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等仍不知戒除毒癮,何志豐亦不知悔改,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何志豐於 9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路媽祖廟前,以新臺幣(下同)約6、7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約18.04公克,驗餘淨重約 14.59公克,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 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前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毒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何志豐並於 98年10月29日前某日,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中取出毛重約 1.99公克之毒品,將其分裝於小包裝袋中而持有之,且於98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7號3樓B室內,將分裝後餘下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約16. 05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純質淨重10.54公克) 交付予貊子其保管。

㈡何志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路媽祖廟前,以約6、7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重約2.34公克,驗前淨重1.862公克,驗後淨重1.8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貊子其於98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7號3樓B室內,收受何志豐所交付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約16.05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純質淨重10.54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並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97號3樓B室內,自前開何志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毒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於 98年10月29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何志豐與貊子其同住之高雄市○○區○○路97號3樓B室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另於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旁之加油站查獲何志豐,並在何志豐所駕駛之車號 7669-XQ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查獲何志豐持有之前揭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徵得何志豐及貊子其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貊子其、何志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貊子其、何志豐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4頁) ,復有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24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1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及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5頁,偵二卷第47至48頁、第50頁、第134至135頁,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12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雖就該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修正,惟已刪除原第 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 10.54公克,經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 2人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未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嫌,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貊子其、何志豐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志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貊子其、何志豐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志豐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乃其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另行取出部分毒品分裝成小包而繼續持有之,核其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再度持有其他毒品,應認為乃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延續,故就此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何志豐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志豐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之間,其施用毒品部分不另論罪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前已述及,故對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應論以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尚屬未洽,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審酌被告何志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甚鉅,復考量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貊子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何志豐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收入約2、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貊子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志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及粉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11公克、1.4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0.54公克、0.63公克;空包裝袋重分別為0.63公克、0.48公克,有該局 99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9923001180、000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4至135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853公克,有該院98年11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0頁),足認該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貊子其、何志豐 2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按毒品之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自屬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因可獨立秤其重量,足認與前開毒品海洛因尚可析離,且該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係供本件被告2人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該包裝袋2只,均屬被告何志豐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志豐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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