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至8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末行補充:「嗣經警方到案處理,林信宏在場,且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信宏駕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宜靜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7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
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56-XK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龍路交岔
口時,欲左轉進入金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金龍路時,撞及由
東往西方向行走於金龍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宜靜,致李
宜靜倒地後,受有左側第4、5、6 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
靜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
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
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
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此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查,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