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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騎車時應約為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其前無任何酒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蔡龍清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1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臺南黃金海岸
    ,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M6C-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華山路口時,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致不慎與張宏尉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5956-WN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
    翌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蔡龍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份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
    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
    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
    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被告於101年4月7日0
    時43分許,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43毫克,惟
    距其自白於同年月6日23時許開始駕車之際,相距約1小時43
    分,而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
    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
    0.08毫克(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
    刑鑑字第11718 號函),本件對照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平均消
    退率為每小時0.08毫克,則被告於最初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
    ,經回溯應約為每公升0.57 毫克(0.08×1.716HR+0.43)
    ,且被告復又駕車肇事,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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