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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晨光」、末行補充:「嗣經警方到案處理,王智民在場,且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車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應更正為「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4張」、另增列「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告訴人黃逢時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逢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王智民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60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於民國101年1月2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39
    -E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同路九孔橋高分20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雙黃線行
    駛,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天候、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黃逢時駕駛KG─57號大型重機車同向在內側車道
    向前行駛,被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左側跨越雙黃線由王智民駕
    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黃逢時人車倒地受傷〔兩側膝
    蓋挫傷併瘀腫擦傷〕。
二、案經黃逢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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