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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集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1557-UM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1557-UM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柯瑪琍欲返家」;另應補充「致柯瑪琍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川銘、柯瑪琍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集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致碰撞謝丞等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葉集旭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集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享溫馨KTV」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後,仍於101年5月8日早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57
    -UM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101年5月8日日早上6時20分許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在高雄市○○區○○路123號前,擦撞謝丞、陸芷芳及林
    秀足等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S7-2957號、PS-8061號及
    UY-4003號之自小客車後,再擦撞劉清風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92號前之車牌號碼VJ-5010號自小客車始停駛,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葉集旭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
  │    │署偵查供述        │事之事實                  │
  ├──┼─────────┼─────────────┤
  │ ㈡ │證人謝丞、陸芷芳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    │劉清風於警詢中證述│車肇事之事實              │
  ├──┼─────────┼─────────────┤
  │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
  │    │事件通知單        │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
  ├──┼─────────┼─────────────┤
  │ ㈤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
  │    │測試觀察紀錄表    │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
  │    │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肇事之事實              │
  │ 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              │                          │
  ├──┼─────────┤                          │
  │ ㈧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㈨ │現場照片33張      │                          │
  └──┴─────────┴─────────────┘
二、核被告葉集旭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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