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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筱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筱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陳筱青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筱青(原名陳春蓮)所有之車牌號碼803-HVD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2,9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天系爭機車不是伊騎的,誰騎的伊不知道,伊有問過家人,他們都說沒有騎,隔天起床車子及車鑰匙都還在,並未遺失,伊收到罰單才知道有這件事,員警提出的取締光碟內容光線太暗,伊看不懂,當時伊沒有騎系爭機車,卻遭員警製單舉發,顯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受處分人,經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有前開2 項違規情形,並提出當天蒐證之舉發光碟為證,受處分人於接獲罰單後,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其於前揭時間並未駕車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然均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身分等情,為受處分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申訴狀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2 月12日現場舉發光碟,內容如下,合先敘明:◎光碟時間為03:13:11時:(警車上播放歌手周華健「明天我要嫁給你」音樂)。◎光碟時間為 03:13:51時:警A:講的就是那個…。警B:應該是米差,對。警A:…。警B:沒啦,那隻(台)黑色的,馬自達…。◎ 光碟時間為03:14:01時:(警車向後迴轉)警A:來。警B:切啥伙。◎光碟時間為03:14:30時:警A:擱來?警A:這登記…警B:就是比,比手勢。這抓到…。◎光碟時間為03:14:41時:(車隊出現於警方視線)◎ 光碟時間為03:14:41時:(車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 光碟時間為03:14:46時:(警車向右轉)◎ 光碟時間為03:14:47時:(警察第一次吹哨)◎光碟時間為03:14:52時:(警車重踩油門聲)◎光碟時間為03:15:04時:(警察第二次吹哨,並將警車靠右攔機車)◎光碟時間為03:15:07時:(機車從畫面左方超越警車)◎光碟時間為03:15:10時:(警車重踩油門聲)◎光碟時間為03:15:17時:警A:單子記起來警B:…。◎光碟時間為03:15:18時:(警察第三次吹哨)◎光碟時間為03:15:25時:(警車迴轉)◎光碟時間為03:15:26時:(警察第四次吹哨)◎光碟時間為03:15:29時:警A:他的車牌有沒有?◎光碟時間為03:15:32時(警車重踩油門聲)◎光碟時間為03:15:39時:(機車向左轉)◎光碟時間為03:15:41時:(警車左轉)◎光碟時間為03:15:41時:警B:803hvd、803hvd 。◎光碟時間為03:15:46時:(警察第五次吹哨)◎光碟時間為03:15:49時:(警車向右偏後左轉)◎光碟時間為03:16:01時:(機車向右轉)◎光碟時間為03:16:02時:(警車向右轉)◎光碟時間為03:16:06時:(勉強可辨機車外型,惟因解析度關係無法判別車牌號)◎光碟時間為03:16:11時:(警車超越機車,檔案結束)

四、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從前揭光碟勘驗筆錄中,明顯可看出員警駕駛警車緊靠追逐機車之動作,並且對該機車共吹哨5 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該機車騎士對於員警之前揭稽查指示行為未予理會,不但未予停車,反而竟躲避稽查駛離現場,該機車騎士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而從舉發光碟中,雖因光線太暗及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惟經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坤晉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開車,剛才勘驗的光碟是行車紀錄器錄下的,當天我接獲有飆車的通報,我們看到疑似飆車族,BB聲攔查不停,後來我們就追了其中一輛即系爭機車,後來他鑽到巷子我們就沒辦法再追。」、「(問:從剛才的畫面看不出機車的車牌號碼是803-HVD ,為何你可以確定車牌是803-HVD ?)當時靠近時,不敢攔下來,因為怕危險,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分隊長,直接朗讀他看到的車牌號碼,並唸出車牌號碼來開罰單的」、「(問:以你開車接近本件機車的距離可看清楚車牌號碼?)可以,因為不到5 公尺。」、「(問:當天你看到騎乘機車的駕駛人是男或是女?)男的騎,並搭載一個女的」(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語明確,核與舉發光碟內容中,確實可看出警車與機車之距離甚近,以及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在緊密接近機車時,有重覆朗讀803-HVD 之情形相符,亦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載明「二人共乘(一男一女)」之情節吻合,而從證人楊坤晉可具體說明騎乘機車之人係男性,後座並搭載一女性等情,顯見渠等確實有緊密接近機車,並可親眼目睹機車車牌為803-HVD ,衡以證人楊坤晉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且其若欲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豈會具結證稱騎乘機車者乃男性,又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有監視器畫面或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僅係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前揭補強證據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是其證述光碟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機車,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3-HVD 號之系爭機車乙節,堪可採信。

(三)再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女性,而依證人楊坤晉之證述,騎乘系爭機車者為男性,可見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者確非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又自承系爭機車平時大多由其騎乘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亦即系爭機車乃受處分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中,衡情,縱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者並非受處分人本人,然必係經其同意使用該車之人,其應知悉此人之確實身分。惟受處分人在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後,原處分曾發函受處分人請其提供實際騎乘者之身分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足憑,然受處分並未予以提供,迄至本院調查時,亦僅表明不知何人騎乘,仍未提出應歸責人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調查。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受處分人若認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受處分人既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綜上,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五、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楊坤晉於本院固證稱:系爭機車是從飆車隊中分散出來,之後系爭機車單獨又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之行為等語。惟從光碟內容中,僅能看出有疑似「車隊」之數台機車在警車前方稍遠處由左向右駛過之畫面(見光碟時間03:14:41),之後警車雖有右轉欲追逐該數台機車,然其右轉後,前揭疑似「車隊」之數台機車已不見縱影,,之後僅能看出警車有在追逐某台單獨行駛之機車並對其吹哨,是僅憑上開畫面,前揭疑似「車隊」者,是否有超速、蛇行、盤據路面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乙節,已難認定,而該台單獨行駛之機車雖經本院認定是系爭機車乙節,業述如前,然因從光碟畫面無法認定前揭車隊有危險駕駛之情況如前所述,則縱然系爭機車是從前揭車隊中分散而出,亦難遽此認定其在與車隊分散前,有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至於證人楊坤晉雖又證稱系爭機車在單獨行駛時,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行為,惟查,從前揭勘驗筆錄中,僅看到系爭機車以左轉、右轉等動作逃避稽查,並無法看出有闖紅燈或逆向行駛之行為。經審酌本件舉發有危險駕駛行為既有行車紀錄器錄下之畫面可供參酌,自應以客觀上呈現之畫面來認定其有無危險駕駛行為方能服眾,此與前述因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楚看出車牌號碼時,可以證人目睹之車牌號碼來補足之情形不同,蓋縱使解析度不佳,本件錄影畫面中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之影像,無礙於判斷其有無闖紅燈或逆向行駛之行為,則從前揭錄影畫面既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行為,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亦即本件尚難認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無礙,但尚難認定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就系爭機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而據以裁處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處理細則第3 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行為人有2 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裁罰,但仍應就行為人2 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處理細則第14 條 僅係規定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2 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2 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 號裁定均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雖裁處受處分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以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等2 項違規事實,但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但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上述「明確性原則」,已有瑕疵。且其中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尚難證明為真乙節,業述如前,原處分卻予以裁罰,並與前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於一行政罰內,與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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