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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宥豪

      黃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宥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黃祺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宥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潘宥豪因積欠黃祺鴻債務無力清償,竟提議共同竊取電線變賣以抵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黃祺鴻、陳冠棋、黃楓涵(後2 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結夥竊取潘宥豪位在高雄市○○區○○路432 號振賢豪門大樓4 樓住處頂樓之避雷針電線,謀議既定,即100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20分許,由黃祺鴻駕駛潘宥豪前於100 年7 月14日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以紙板及膠布黏貼以規避查緝),搭載陳冠棋至高雄市○○區○○路446 號大樓地下室與潘宥豪及黃楓涵見面。4 人會合後,由陳冠棋、潘宥豪先至潘宥豪住處取出潘宥豪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陳冠棋、潘宥豪及黃祺鴻3人再搭乘大樓電梯至頂樓,並由陳冠棋徒手破壞該大樓頂樓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冠棋、黃祺鴻持上開油壓剪剪斷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後,3 人返回該大樓地下室與黃楓涵共同以徒手抽取之方式竊取電線約15台斤,得手後由陳冠棋及黃祺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線載往由不知情之李貴妹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及厚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共得款新臺幣3150元,由陳冠棋、黃祺鴻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祺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宥豪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坦承犯行,然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陳冠棋他們討論要作時,伊知情,但有叫他們不要作;伊沒有跟他們到住處頂樓,電線是陳冠棋他們剪的;陳冠棋他們可能是要報復他才指證他的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李貴妹、證人即振賢豪門大樓主任委員夏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冠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振賢豪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頂樓監視器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祺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潘宥豪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19日有與黃祺鴻前往潘宥豪位在高雄市○○區○○路446 號住處大樓偷該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當天是潘宥豪開門讓伊進入的,是潘宥豪跟伊說可以偷頂樓避雷針電線的;當天伊等是坐電梯到10樓再走樓梯上去;剪電線的工具是潘宥豪去他家拿的;變賣後的錢由伊與黃祺鴻朋分,那時潘宥豪好像有欠黃祺鴻錢,所以潘宥豪沒分到錢;本案伊不知如何被警察查獲,也沒有要報復潘宥豪才說他有一起竊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19日伊去潘宥豪家找他要錢,潘宥豪說他沒錢,是潘宥豪跟伊及陳冠棋說可以去偷他家的電線去賣,伊才會去剪電線;當天伊與陳冠棋、潘宥豪一起先坐電梯,然後再走上去頂樓,剪完電線後,伊、陳冠棋、潘宥豪、涵仔(即黃楓涵)4 人在地下室幫忙拉電線;電線變賣所得有抵掉潘宥豪積欠的部分債務等語。證人陳冠棋、黃祺鴻前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潘宥豪之情形,況被告潘宥豪亦承認當日被告黃祺鴻向其討債,因其無力償還,確實有提議可竊取住處頂樓電線變賣,核與證人陳冠棋、黃祺鴻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冠棋、黃祺鴻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盜犯行,既由被告潘宥豪提議,並由其提供竊盜工具供陳冠棋下手實行,竊得之電線變賣後積欠被告黃祺鴻之債務亦因而短少,而獲得債務減輕之利益,雖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潘宥豪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黃祺鴻、陳冠棋等人係要竊取其住處頂樓避雷針電線,並主動提供犯罪工具,則在此竊盜合意範圍內,縱非實際下手竊取之人,依前開判決要旨,其等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潘宥豪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潘宥豪、黃祺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潘宥豪、黃祺鴻及共犯陳冠棋3 人一同上頂樓,推由共犯陳冠棋破壞頂樓監視器,由被告黃祺鴻、共犯陳冠棋持油壓剪剪斷電線後,3 人再一同至地下室與共犯黃楓涵抽取內部之金屬電線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見除共犯黃楓涵係嗣後至地下室會合處理竊得之電線外,其餘3 人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祺鴻、潘宥豪攜帶前往現場之油壓剪,已可剪斷大樓頂樓避雷針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潘宥豪、黃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宥豪、黃祺鴻彼此間與同案被告陳冠棋、黃楓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宥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宥豪、黃祺鴻均為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得,反與陳冠棋、黃楓涵4 人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財產法益,又渠等竊取大樓電線之行為,不僅造成大樓損失,亦影響大樓住戶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祺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宥豪否認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共同竊取之電線變賣後款項由黃祺鴻與陳冠棋2人朋分,被告潘宥豪獲得債務減少之利益,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擔任之工作,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潘宥豪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宥豪、黃祺鴻供承在卷,查無證據顯示該物現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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