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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珠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街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路六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因積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乃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龍珠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04 號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拍賣後,由郭秋玲拍定買受,本院並於100 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郭秋玲,由郭秋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0 年4 月20日執行現場履勘點交。詎陳龍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郭秋玲所有,但尚在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鋁窗之窗扇、氣窗扇各2 個與浴室門扇1 個及2 樓後陽臺鐵窗1 座等物品拆除搬離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4 月20日9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陳龍珠、郭秋玲至系爭房屋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郭秋玲時,雙方達成協議,由郭秋玲當場支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陳龍珠,陳龍珠並同意於100 年5 月5 日前搬遷完畢。然郭秋玲於100 年5 月5 日依約前往上址房屋查看時,始發現上開物品均遭搬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秋玲(警卷第4至10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2頁)、陳麗君(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17至18頁)、估價單3 紙(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3至38頁)、被告歸還照片4 張(偵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保管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房屋之從物,自應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0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之上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拆卸取走而侵占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後,不思於點交前妥善保管系爭房地,反利用不知情之人士,將系爭房屋之門、窗拆卸搬離,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足見其對於告訴人取得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乙事心存惡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欲和解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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