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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建誌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AL-025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148號陳信隆住處庭院後方,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踰越圍牆,伸入牆內,徒手開啟該住宅圍牆上未上鎖之鐵門門栓,再推開鐵門侵入該處住宅外之庭院(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信隆放置該處之塑膠製物箱1 只(內含銅線30公斤),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黃建誌又於同年月24日14時10分許,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信隆放置於上開庭院之抽水馬達2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陳信隆調閱住宅庭院後方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建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隆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住處庭院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及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依實務見解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又該條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僅進入圍繞之牆垣行竊,自難認已侵入住宅或有人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上開以手踰越牆垣,開啟圍牆上門栓進入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建誌就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職謀取所需,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竊取財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為高職肄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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