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8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自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98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合計驗餘淨重為151 毫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如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可循(非常)上訴方式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更不得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之程序違誤,而應由受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部分(即後起訴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若誤為實體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自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98 公克)後持有之等情,迭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其先前被訴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前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就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持有之時點始終自白一致,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扣案可佐,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存卷足憑(前案簡字卷第14、15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觀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0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求依法沒收銷燬扣案毒品等情,其起訴範圍顯涵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毒品之全部事實…而後案檢察官猶以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經扣押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前案業經起訴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其(指被告,下同)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指扣案)…」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之相關記載,足見檢察官於前案中原已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事實,一併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訛。
㈢本案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與前案併予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經核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係前案承審法院漏未就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予以判決,而應為補充判決問題,檢察官依法不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而為有效救濟,更不得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今檢察官誤就同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101 年9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