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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嗣於100 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0.69公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係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0.6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顯見該案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上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以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持有、施用行為係屬單一案件不可分割之二個部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在101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中,認為被告之持有與施用係屬二個行為,而未就持有之部分予以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判決顯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漏未判決」之情形,與「漏判」而應聲請補判之情,究有不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屬「漏判」之情形,應補充判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欠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則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自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98 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計驗餘淨重為151 毫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被告身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

⑴被告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其先前被訴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4 月2 日繫屬原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就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時點始終自白一致,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扣案可佐,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前案簡字卷14-15 頁)。

⑵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0 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其(指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之相關記載,足見檢察官於「前案」中原已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事實,一併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⑶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犯行,與「前案」併予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核屬同一,檢察官誤就同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 年9 月11日始繫屬原審(有原審刑事科收案戳記可憑),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嗣於100 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在其(指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自屬已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僅為單純之情節描述;又「前案」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1693號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2 小包毒品係於100 年10月13日13時許向綽號『偉仔』之人所取得,其前一日施用之毒品已用罄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原審自應就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行為」依法為判決,然因誤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未為判決,自屬漏判。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應由「前案」原審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始為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案」原審判決為「漏未判決」,並非「漏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縱檢察官主張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則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屬合法有據。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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