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再坤
胡金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再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鐵鑿貳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金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再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鑿2 支,至高雄市○○區○○路與松華街82巷口,以上開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L 型護鐵;胡金雀亦於同一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同一地點,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其在現場拾得之鐵鎚1支、鐵鑿1 支(起訴書誤載上開鐵鎚1 支、鐵鑿1 支為胡金雀所有),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L 型護鐵。嗣於翌(24)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高再坤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鐵鎚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鑿2 支;胡金雀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再坤、胡金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再坤、胡金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胡祥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高再坤、胡金雀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再坤、胡金雀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再坤、胡金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再坤、胡金雀雖同時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惟依被告胡金雀於偵查中供陳:不知被告高再坤何時到場,沒有上前看被告高再坤做何事等語;被告高再坤於偵查中亦供陳:到場時被告胡金雀已到場,沒有上前看被告胡金雀做何事等語。足認被告高再坤、胡金雀就上開犯罪行為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再坤、胡金雀各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為本件竊盜犯行,均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鎚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鑿2 支,係被告高再坤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胡金雀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鐵鎚1 支、鐵鑿1 支,雖係供被告胡金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胡金雀所有,業據被告胡金雀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高再坤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金雀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 年。並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