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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再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再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王秉正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曾前帶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據被害人王秉正之配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04號
    被      告  高再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再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
    國101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0巷0○0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王秉正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
    手,作為代步之用。而王秉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
    翌(2)日1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王秉
    正之妻呂佳鳳)及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再坤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佳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
    照片2張、扣案鑰匙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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