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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玖陸參點參陸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玖參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收受「周亞連」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963.36公克,純度96.58 %,驗後純質淨重930.4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4 日23時20分許,林振傑攜帶上開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駕駛車號1926-JX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齊恩、陳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388 號「鳳凰天下大廈」之劉銘琳住處前,為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振傑上開所持有之愷他命2 包,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正偉(偵一卷第8 至10頁、第92至96頁)、林齊恩(偵一卷第11至14頁、第98至101 頁)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至33頁)、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57至6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2 至159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963.36公克,純度96.58 %,驗後純質淨重930.4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2270 號鑑定書(偵二卷第50至51頁)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高達930 公克以上,數量極鉅,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可謂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於100 年3 月2 日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2.899公克)為警查獲(該案已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件竟又於100 年7 月4 日因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為警查獲,可見其未有確切悔改及斷絕毒品之心,不宜再予輕縱;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現為修車學徒,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963.36公克,純度96.58 %,驗後純質淨重930.4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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