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榮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刑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12樓之9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此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案確定前,除犯上開第二案外,另犯前述第三案,從而上開3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上所載之執行完畢之情形尚難謂已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