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1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2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8號旁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9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黃志龍身上扣得該包海洛因(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