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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毛妍懿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蘭承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承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月8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6 巷2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70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1 年3 月19日16時揭示在案,復於101 年5月7日 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1 年5 月10日16時揭示),於101 年5 月23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卷(「揭示日期」均載於各該卷宗「右上角」)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依法揭示(公告)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惟查: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里○○○路373 巷13號」,此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即供稱其「現住地址:高雄市○○區○○里○○路143 號」(警卷第1 頁),嗣於98年7 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其「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街21號」,並分別於98年7 月17日、98年9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21號(97年7 月17日之基本資料未填載上開戶籍地址)」(偵字卷第7 、11頁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另被告於98年9 月24日、98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緩起訴案件結案晤談評量報告表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參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通知參加3 次法治教育課程亦均到場,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亦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記載明確。佐以檢察官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0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及本件99年度上字第954號上訴書,均記載被告「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街21號」,此有上開處分書及上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至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為止,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495號」,惟實際上被告已末居住該戶籍地,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再三陳明其現居所地(含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係:「高雄市○○區○○街21號」,而非上開戶籍地(藍昌路),本件之相關訴訟文書自應向被告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茲因檢察官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將被告上開「現居地址」一併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住居所欄,致漏未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藍昌路)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撤緩字卷第14、1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至100 年1月17日止均未領取上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現居所地確在其陳報之「高雄市○○區○○街21號」,並非前址戶籍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加昌路之居所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里○○○路373 巷13號」,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明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143 號」並簽名確認,且於100 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高雄市○○區○○里○○路143 號」;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填載通知被告執行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里○○路143 號」。因此,本件之送達文書即應向被告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未向被告上開之居住地址為送達,即有疏漏,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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