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3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裕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8 之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1 年1 月1 日14時至15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3-HGC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 之1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