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