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誠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誠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08 巷6 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里856 巷內為警尋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