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華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起,受僱於復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復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載運李長榮公司委託復成公司運送至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聯)之液態丙酮重約24,370公斤(加計該曳引車入廠重量總重為38,030公斤)後,將車先行停放於復成公司,再於100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 月19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台灣德聯卸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9月18日23時48分許,駛往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存放於該曳引車內之液態丙酮重約12,69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3,033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以9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其復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剩餘液態丙酮之自仁德服務區出發,於當日上午7 時許,將該曳引車駛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觀音地磅站過磅,取得過磅記錄單共3 聯後,為掩飾其前揭侵占行為,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過磅記錄單第3 聯客戶留存聯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 段全家便利超商影印後,即將該過磅記錄單影本「總重」欄所載5 位阿拉伯數字之前2 字塗改為「38」而變造上開私文書,用以表示該曳引車加計所載送液態丙酮之總重並無短少,再將該曳引車開往台灣德聯卸貨,經該公司員工范姜振群發現卸下之液態丙酮僅重約11,680公斤,數量短缺,立即報告該公司主管,賴俊華則逕自前往觀音地磅站,待范姜群振會同公司主管前往觀音地磅站時,即請賴俊華提出過磅記錄單原本,賴俊華乃提出上開經變造之過磅記錄單影本予范姜群振等人觀看而行使之,又賴俊華駕車返回高雄後,即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復成公司停車場,接續將上開變造之過磅記錄單影本交付予復成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工何昭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觀音地磅站所出具過磅紀錄之正確性、台灣德聯公司及復成公司。嗣經何昭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㈠、李長榮公司林園廠發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觀音地磅站過磅記錄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各1 紙、車牌號碼00-00 曳引車衛星定位資料1 份。(見偵卷第19至30頁、他卷第7 頁)。
㈡、證人何昭輝、范姜振群、羅梅英(即觀音地磅站之負責人)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8 頁背面、68至70頁、100 至103 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度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觀音地磅站所出具過磅記錄單第3 聯客戶留存聯之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上「總重」欄所載5 位阿拉伯數字之前2 字塗改為「38」,使該與原本具有相同憑信性之影本變異其所表彰之文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變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為掩飾其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且係於同日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僅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復成公司之載運司機,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客戶託運之貨物,且為粉飾其業務侵占犯行,進而變造過磅記錄單並加以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侵占貨物價值高達約43萬元,迄今仍未賠償復成公司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其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之觀音地磅站過磅記錄單客戶留存聯影本1 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復成公司之員工何昭輝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僅係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至該店影印、購物之消費證明,尚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