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73巷臨時工地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及竊盜案件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警於101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