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志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1日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0年5月29日7、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鳳農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自由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再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上址鳳農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9時許,在前開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為0.19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175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