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王怡婷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央飯店」826 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中央飯店」826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⑶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中央飯店」826 室,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69公克)、以及王怡婷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夾鍊袋1 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皮包1 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怡婷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