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貳點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肆點玖肆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肆點玖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壹點叁伍叁公克,驗後淨重共壹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貳點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貳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肆點玖肆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肆點玖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共壹點叁伍叁公克,驗後淨重共壹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怡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第4263號、100年度偵字第2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2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附近「佳宏飯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2.65公克,驗後淨重共2.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4.945公克,驗後淨重共4.92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N- 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1.353公克,驗後淨重共1.25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後淨重0.274公克,移送機關誤為搖頭丸粉末)、白色粉末1瓶(未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1.160公克,驗後淨重1.05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按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查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經警查扣之毒品,其中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後淨重0.274公克),有該醫院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正面),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是依前述,因氟硝西泮係屬第三級毒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處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瓶(驗前淨重1.160公克,驗後淨重1.05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