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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2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6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涉及搶奪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1年6月23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1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10)日22時30分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01年7月25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01年7月26日11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陳文格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部分應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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