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天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天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天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7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3年6 月3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至93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7 巷2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