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4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107弄3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1 年6月2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2)日16時、17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