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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恭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趙恭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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