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四樓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與甲○○約定租用自用小客車之租用日期為一日,租金則為新台幣四千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0一號、九十年度易字三二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汽車,竟將之侵占入己,且使該車遭受毀損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確有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